2007年11月12日 星期一

臺南市反怠速自治條例

臺南市反怠速自治條例
單  位:空氣噪音防制課
內  容: 第一條:臺南市為有效管理溫室氣體排放,建立健康永續之生活環境,對本市機動車輛停車未關閉引擎者須進行管制,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    第九款第二目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。第二條: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(以下簡稱本府),執行機關為臺南市環境保護局,必要時本府相關單位暨所屬機關應協助執行。第三條:本自治條例所稱怠速,係指機動車輛在一定場所停車等候,引擎持續運轉之情形;所稱反怠速,係指機動車輛在一定場所停車等候,    引擎持續運轉不得逾三分鐘。第四條:本自治條例所稱機動車輛,包括以汽油、柴油或其他可燃物質作為燃料之車輛。但不包括油電混合車及其他使用電池燃料之車輛。    前項機動車輛種類如下:    一 機器腳踏車: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重型機器腳踏車及輕型機器腳踏車。    二 小型車: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小客車、小貨車、小客貨兩用車、代用小客車、小型特種車。    三 大型車: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大客車、大貨車、大客貨兩用車、代用大客車、大型特種車。第五條:機動車輛於一定場所,停車等候逾三分鐘者,應關閉引擎。    前項所稱之一定場所係指下列場所或道路:    一 本市公私立停車場或其他供機動車輛停放、接駁、轉運之場所。    二 本市之道路。第六條:下列情形,不適用前條之規定:    一 冷凍車、冷藏車基於裝載物料之保鮮、保存需要,於裝載或卸貨中,有怠速之必要者,惟最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十分鐘。但十二噸以上大     貨車必要時得延長為六十分鐘。    二 基於空氣流通及乘客健康考量,幼童專用車、遊覽車及大型客車,得於乘客上車前二十分鐘啟動引擎,乘客下車停妥後,須關閉引擎。    三 吊車、混凝土車及其他工程車輛於作業中,有怠速之必要者。    四 新聞轉播車,於作業中有怠速之必要者。    五 警車、消防車、救護車、醫療車、垃圾車、清溝車、拖吊車等於執行職務時,有怠速之必要者。     六 行駛道路中,基於交通管制、道路壅塞或交通事故等,有怠速之必要者。    七 其他特殊情形或車輛,有怠速之必要者。第七條: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,進入第五條所定之場所,執行反怠速檢查或管制。    對於前項檢查或管制,不得規避、妨礙或拒絕。第八條:機動車輛停車等候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,處駕駛人罰鍰如下,並得連續處罰:    一 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五百元。    二 小型車每次新臺幣一千元。    三 大型車每次新臺幣二千元。    違反第六條第一款、第二款所規定之時間限制者,應依前項罰鍰規定處罰之。第九條: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者,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。第十條: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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